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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2026最新修订版)
修订说明: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八十三号主席令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防动员体系。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动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和组织在国防动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
第七条 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将国防动员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使公民自觉履行国防动员义务。
第八条 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统一组织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落实国防动员工作的相关要求;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按照上级的决定和命令,组织实施本辖区国防动员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五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和潜力状况编制。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法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保护被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第四章 武装力量动员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后备兵员储备与征召制度。后备兵员包括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预定动员参军参战、担负支援保障任务的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后备兵员的储备规划、登记编组、教育训练和征召准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下达后备兵员征召通知;接到征召通知的后备兵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准时报到。
第二十二条 后备兵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召工作,不得阻碍后备兵员履行征召义务。交通运输单位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后备兵员。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后备兵员,未经登记地县级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登记地。
第二十四条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征召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服现役;具有特殊专业技能的人员,不受上述年龄限制。
第五章 国民经济动员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国民经济动员制度。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调用、征用相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劳动力,保障武装力量作战、勤务以及国防需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机关编制国民经济动员预案,落实军工配套、物资储备、生产转产方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军品科研、生产、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要求,落实战备生产能力,保证动员后快速转产扩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分为国家储备、地方储备。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保证储备物资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按照统一调度调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贸、物流企业优先保障国防物资运输、配送。
第三十条 民用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国民经济动员相关任务;完成动员任务后,按照国家规定获得补偿。
第六章 人民防空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动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落实防空疏散方案,组织防空演练。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疏散、掩蔽;组织对重要目标防护,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军事机关确定,落实防护方案、防护队伍和防护物资。
第七章 交通战备动员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交通战备动员制度,统筹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通信交通资源,保障国防动员输送与通信畅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军事机关规划建设国防交通、国防通信基础设施,完善动员预案。
第三十八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铁路、道路、航运、航空、通信等运营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军事运输、军事通信,服从统一调度。
第三十九条 用于国防动员的交通、通信设施,平时兼顾经济社会使用,战时优先服务国防需求。
第八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具有特殊专长的人员,不受前述年龄限制。
前款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任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编组,平时开展必要的训练。
第四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第四十三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执行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执行勤务负伤、致残、牺牲的,按照国家抚恤优待规定办理。
第九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四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拥有或者管理的设施、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资等民用资源。
第四十五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六条 民用资源征用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补偿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七条 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登记、交付,不得拒绝、拖延、损毁被征用物资。
第十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国防动员宣传教育,机关、企业、学校、社区常态化开展宣讲。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开展国防动员公益宣传,普及国防动员法律知识。
第十一章 特别保障
第五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临时管制措施,对人员、物资、运输、通信进行管控。
第五十一条 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二条 国防动员物资储备、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防动员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拒绝、拖延担负国防勤务的;
(二)拒绝、拖延接受征召的;
(三)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履行,并可以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防动员任务的;
(二)阻碍本单位人员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谎报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六条 在国防动员中,散布谣言、扰乱秩序,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
配套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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